中科白癜风医院爱心捐助 https://m-mip.39.net/disease/mipso_5972953.html10月29日上午,福建高院召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情况新闻通气会。福建高院生态环境审判庭祝昌霖庭长介绍了全省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关情况,南平中院新闻发言人、副院长林东波通报了新环保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由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审理情况。全国、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南平市有关部门领导,南平中院生态环境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以及媒体记者等共50余人参加了通气会。
福建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情况
福建高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生态庭庭长祝昌霖
(年10月29日)
各位记者朋友、同志们:
大家上午好!
近年来,全省法院积极更新司法理念,创新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机制,健全完善受案范围和诉讼程序,推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序开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下面,我向大家简要通报一下福建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做法和成效。
一、加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年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福建法院着力完善受案范围和诉讼程序,采取有力措施鼓励、推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序开展。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福建等5个省重点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后,福建高院及时制定实施方案,确定漳州、三明、南平三个中级法院和永春、福鼎、连城三个基层法院作为试点法院,以点带面在全省大力推进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工作,不断推进和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年以来,全省法院共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9件。
二、倡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各地法院积极与检察院、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加强联系沟通,共同倡导鼓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出庭支持起诉。至今,在福建法院审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或支持起诉的主体既有省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所在地的市级、县级检察机关,也有中华环保联合会、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等社会团体。
三、创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修复裁判方式。各地法院将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与生态恢复性司法有机结合,创新修复裁判方式,最大限度发挥公益诉讼的审判效果。对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积极采取“补种复绿”的裁判方式修复受损的森林植被。如连城、将乐等法院就依法判决被告限期补种林木恢复植被,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于修复生态环境。对排污导致水污染的案件,采取源头治理、“放鱼治污”等方式修复净化水环境,如漳州龙海法院审理的被告陈某私设暗管将电镀工厂超标污水直接排入九龙江水域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一案,经法院调解,被告自行拆除排污暗管,并赔偿6万元购买具有改善水质作用的28.2万尾鱼苗,放养于被污染的九龙江龙海流域,净化被污染的水环境,取得了较好社会效果。
四、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专家参与机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和复杂性,福建法院积极推行环境公益诉讼专家陪审和咨询机制,选任生态、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特邀调解员,建立覆盖环保、林业、海洋渔业、农业、矿产、水利、大气等领域的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库。年5月,福建高院在全国率先聘请12位生态环境资源审判技术咨询专家,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提供司法决策参考和专业技术支持,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
五、探索建立环境公益专项资金基金制度。各地法院积极探索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基金,用于修复环境、改善生态、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等。如漳州中院积极协调市有关部门设立了漳州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资金,除了市政府拨出专款外,还将环境修复保证金、生态公益赔偿金等纳入资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环境修复和改善支出。漳州中院和龙海法院审理的二起水域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公益诉讼案,被告赔偿的生态环境恢复费用15万元和治理环境所需费用20万元,均交纳至漳州市生态环境修复资金账户,确保实现专款专用。
六、推进生态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和队伍专门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生态环境审判工作一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需要专门化的审判机构和审判队伍。目前全省已成立生态环境专门审判庭65个(其中高级法院1个,中级法院8个,基层法院56个),专门合议庭17个,生态环境审判人员余人。年至今年9月,全省法院审结涉生态环境资源各类案件1.8万余件。我省法院生态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数、生态法官人数、办结生态环境资源案件数,均居全国法院同比中首位。
朋友们、同志们,“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保障生态省战略实施、加快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神圣职责。我们将时刻谨记肩负重任,竭诚履职尽责,注重发挥司法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切实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生态环境审判工作,切实打造生态司法保护的“福建样本”,举司法之力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上新水平,为建设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的新福建而不懈努力。
南平中院首例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新闻发布稿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林东波
(年10月29日)
各位记者、各位来宾:
大家上午好!下面,我就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支持起诉的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福建绿家园)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名槊,第三人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情况向大家作个通报。
一、基本案情
年7月29日,被告李名槊与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将其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葫芦山村的矿山及延平区恒兴石材厂转让给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该矿区核定面积为0.平方公里,矿种为饰面花岗岩,采矿许可期限至年8月止。采矿权转让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擅自将矿山范围扩大至原采矿点山顶整个范围。在未依法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及办理采矿许可延期手续的情况下,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改变被告李名槊原有塘口位置,从山顶剥山皮、开采矿石,并将剥山皮和开采矿石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直至年初停止开采,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还在矿山塘口的下方占用林地兴建了砖混结构的工棚用于矿山工人居住。在国土资源部门数次责令停止采矿的情况下,年6月份,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仍雇佣工人用挖掘机开路和扩大矿山塘口面积,再次造成林地植被毁坏。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采石塘口共非法占用林地19.44亩,被告李名槊原采石塘口占用林地8.89亩,两者先后共占用林地28.33亩。年7月28日,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刑罚,上诉后被南平中院维持原判。
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实施当日,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依法向我院提起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名槊三个月内承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万元;如不能在三个月内恢复原地植被的,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9万元,由第三人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组织恢复林地植被。
我院受理此案后,由我担任审判长,与两名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5日、6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法庭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围绕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侵权责任、生态环境功能损失的法律适用、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辩论。
二、判决理由与结果
经审理,我们认为,原告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已满五年且无违法记录,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名槊为采矿先后非法占用林地共28.33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原地植被、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同时,我们认为,第三人南平市国土局延平分局、延平区林业局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民事法律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我们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四被告五个月内清除矿山工棚、机械设备、石料和弃石,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9万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万元,用于原地生态环境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环境修复;共同支付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6.5万余元。
三、典型意义
作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实施后首例由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我们认为,本案判决生效后,对今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是提起公益诉讼主体条件相对规范。《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范围、条件及要求等作了一系列规定。本案中,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是首次判决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于1月1日立案受理,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述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可以适用司法解释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因此,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提出四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诉求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是引入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环境科学领域,专业性极强。本案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依原告申请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就评估意见和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经质证后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四是明确行政执法机构不承担公益诉讼民事责任。本案中,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虽然是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其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民事法律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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